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2020年7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轻便摩托三轮车从禹州市三高返回禹州市**镇**村家中,期间因车辆没电,王某某在由西向东推车前行至禹州市褚河镇开元大道与站前大街交叉口向北转弯时,未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