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汉族,初中毕业,打工,群众,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8月18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时许,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办事处**村**街**号,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口角,后董某某将提前准备好的汽油泼到马某某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致使马某某面部、颈部等多处被烧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体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20紧急医疗救援查询单、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等相关书证;
2、证人师某某、邵某某、李某某、侯某某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
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