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5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组。因交通肇事,2020年10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KZ1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远航路与韩城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逃逸。2018年3月26日,席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2019年2月22日,死者席某某经鉴定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主要原因,肺部感染及长期卧床营养不良为辅助死因。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4、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