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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城一男子在禹州盗窃共享电动车?追究其刑事责任!

2021-3-20 09:17| 发布者: yzgz006| 查看: 793| 评论: 0|来自: 禹州关注

摘要: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禹检一部刑诉〔2021〕278号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襄城县**镇**村,因涉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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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27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襄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0时许,在禹州市植物园南门西南侧,被告人何某某乘无人之际,将停放在路边的哈罗共享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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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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