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915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放火,2020年1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因同其前妻刘某甲的矛盾,随找刘某甲哥哥刘某乙让其提供帮助,在遭到刘某乙拒绝后,杜某某使用路边捡到的食用油壶,从路边三轮车内灌装柴油,在施工工地找来木梯,去到禹州市**镇**村翻墙进入刘某乙家中,在住室门外将柴油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被烧伤。经鉴定,刘某乙、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鉴定意见;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