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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禹州一男子酒驾被查,还是无证酒驶!

    2021-4-21 09:20| 发布者: yzgz006| 查看: 644| 评论: 0|来自: 禹州关注

    摘要: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禹检一部刑诉〔2021〕810号被告人崔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乡**村**组。因涉嫌危 ...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81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8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后失联,被抓获后于2021年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K*****号(未年审达到报废标准)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禹州市郭连乡富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9.0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
    2.证人张某某、贺某某证言;
    3.酒精检验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从轻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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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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