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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禹州孙某某因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逮捕!

    2021-4-21 09:46| 发布者: yzgz006| 查看: 713| 评论: 0|来自: 禹州关注

    摘要: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禹检一部刑诉〔2021〕1050号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1********,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地禹州市**镇**村**组,现租住禹州市**街。因犯 ...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10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1********,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地禹州市**镇**村**组,现租住禹州市**街。因犯职务侵占罪,2015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2020年1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2021年1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9日和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三次去到禹州市**街**粮油店仓库,共计盗窃口福牌十升装大豆油20桶、五湖牌二十升装大豆油19桶。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40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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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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