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10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禹州市**镇**村**组。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1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11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去到登封市**镇**村刘某某家盗窃人民币3400元及相邻的登封市**镇**村景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70元。2020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去到禹州市**镇**村孙某某、樊某某、于某某、李某甲家入户盗窃,共计盗窃人民币800元。2020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去到禹州市**镇**村崔某某家入户盗窃, 共计盗窃崔某某和其母亲冯某某人民币3100元。2020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去到禹州市**镇**村李某乙、贾某某家入户盗窃, 共计盗窃人民币1120元。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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