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6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6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2020年9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7时,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至禹州市**路**学校路口,被执勤民警王某某叫停至道旁,王某某拉车门纠正其违法行为时,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加速逃离,将王某某拖行约500米远,后被他人驾驶机动车拦停。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3、鉴定意见;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