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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禹州一男子拒不配合疫情防控工作,殴打防疫卡点工作人员,被拘留! ...

    2020-2-1 11:34| 发布者: windnest| 查看: 852| 评论: 0

    摘要: 当前,各地积极采取行动进行疫情防控,然而在疫情防控过程中,出现个别人员拒不配合防疫工作,面对这些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果断出手,重拳出击!为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要求, ...

    当前,
    各地积极采取行动进行疫情防控,
    然而在疫情防控过程中,
    出现个别人员拒不配合防疫工作,
    面对这些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果断出手,重拳出击!




    为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要求,禹州市公安局派出警力驻守全市各主要路口、高速出入口,全力配合相关部门全面检查进入辖区人员和车辆,遇有妨碍、阻挠疫情防控工作正常开展的坚决依法打击,助力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

    2020年1月30日下午2时许,禹州市公安局文殊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禹州市文殊镇薛河村疫情防控执勤卡点,有人殴打在此进行疫情防控工作的村干部。接报警后,文殊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赶到现场。

    在现场,民警经了解,文殊镇顾庄村村民李某某驾车行至薛河村疫情防控执勤卡点时,不服从执勤卡点工作人员指挥,强行闯卡,被卡点工作人员薛某某等人劝阻李某某对工作人员薛某实施殴打。

    民警依法将李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民警批评教育,李某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强行闯卡并殴打防疫执勤卡点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2020年1月30日晚,禹州市公安局依法对李某某以殴打他人做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送往禹州市拘留所执行。及时消除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疫情前,防疫工作人员不分昼夜的守护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每一个人都应该理解、支持、配合疫情控制工作,这是一个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和义务,无人例外、无人特殊。
    警方郑重提醒疫情防控,人人有责!请大家自觉遵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主动配合各级防疫检测工作人员开展检测工作。对于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法严厉查处绝不姑息!

    禹州多部门联合,依法打击新冠肺炎期间各类违法犯罪!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
    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告


    为了维护全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故意或过失传播病毒拒绝隔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坚决予以严厉打击。现公告如下:

    一、故意传播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四条、第一百十五条第款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已经确诊或者疑似患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百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捏造或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以其他方式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与疫情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罚款或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子以处罚;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

    六、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七、不听劝阻,采取过激行为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为预防、控制、消除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对于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涉及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予以严惩。

    二O0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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